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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、微型载货汽车(含越野型)外,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、货车辆,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,性能符合规定的,可延缓报废,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。
对于吊车、消防车、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,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,再延长使用年限。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,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,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。
对使用年限达到《汽车报废标准》第二条规定的汽车(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、微型载货汽车〈含越野型〉除外),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,要从严掌握。对车况良好,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》(GB7258-1997)各项规定的,市(地)公安交管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。
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,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;
全挂车、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,集装箱半挂车20年,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;
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,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。